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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与赵某戊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系夫妻,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陈某乙。被告赵某戊系陈某丙婚前之女,在陈某丙与陈某甲婚后随二人共同生活。陈某丙于2024年去世,其父已先于其去世,其母为原告陈某丁。陈某丙名下留有位于某市某区的回迁门市房一处。该房屋系陈某丙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后因拆迁安置取得回迁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诉请按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并要求被告赵某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赵某戊辩称,该房屋系陈某丙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陈某丁对诉讼不知情,委托手续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购买于2005年,有购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证,应认定为陈某丙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去世后,其遗产份额由配偶陈某甲、儿子陈某乙、母亲陈某丁、女儿赵某戊四人依法继承。关于陈某丁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核实其未放弃实体权利,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并为其保留应得份额。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一半份额归陈某甲所有,剩余一半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赵某戊各继承相应份额,赵某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案涉房屋的性质认定及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性质。案涉房屋购于陈某丙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系陈某丙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购房时间,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一半份额归陈某甲所有,另一半作为陈某丙遗产。

其次,关于继承人范围。陈某丙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陈某甲、儿子陈某乙、母亲陈某丁、女儿赵某戊。被告赵某戊虽系陈某丙婚前之女,但与陈某丙形成抚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陈某丁虽未到庭,但明确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并为其保留应得份额。

再次,关于遗产分割。案涉房屋作为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法院判令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并由赵某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本案明确了夫妻共有房产的认定规则、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标准,以及未到庭继承人的份额保留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