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甲与贺某乙、贺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贺某己与第三人罗某系夫妻,育有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五名子女。贺某己于2019年7月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贺某己名下留有银行存款若干,另有抚恤金、丧葬费若干。贺某己去世后,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在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罗某、贺某戊自愿放弃继承,贺某己的遗产由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四人共同继承。公证当日,贺某甲收到遗产分配款数万元。原告贺某甲诉请贺某乙、贺某丙返还侵占的遗产四万余元,并要求告知丧葬费、抚恤金使用账目及节余去向。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辩称,贺某甲未分担丧葬费用,其分得的遗产已远超依法应得份额,剩余款项用于母亲罗某养老,不同意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己名下银行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十余万元,扣除丧葬费及罗某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可供继承的遗产由四名子女均等继承。贺某甲依公证已分得数万元,远超其依法应得份额。贺某甲主张贺某己欠其房租数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判决驳回贺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继承的效力认定、遗产范围的界定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公证继承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在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对贺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贺某甲陈述公证系其自愿、未受胁迫,法院对公证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贺某己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罗某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作为遗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原则分配;丧葬费应用于丧葬支出。法院认定贺某甲依公证分得的数万元已远超其依法应得份额。
再次,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举证责任。贺某甲主张贺某己欠其房租数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明确了公证继承的效力认定、遗产范围的界定规则,以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