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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吴某、周某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丙与冯某系夫妻,育有周某甲、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乙四名子女。冯某于2014年去世,周某丙于2023年去世。周某丙于2014年立有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全部财产由小女儿周某甲继承。2020年,周某丙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丙名下留有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系其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有银行存款若干。周某丙去世后,其银行存款被吴某及其女儿颜某取走。原告周某甲诉请确认遗嘱有效,案涉房屋归其继承,并要求吴某、颜某返还取走的存款。被告吴某辩称,遗嘱不真实,周某丙生前多次表示财产留给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其与周某丙系合法夫妻,有权继承;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被告周某丁、周某戊认可原告诉请。第三人颜某辩称,其与周某丙形成养女继父关系,尽了扶养义务,应分得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丙所立自书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其本人书写,形式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周某丙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去世后其份额由周某丙及四名子女法定继承,周某丙的份额按遗嘱由周某甲继承。周某丙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吴某的份额,剩余部分按遗嘱由周某甲继承,但应为吴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颜某与周某丙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不享有继承权。法院判令案涉房屋由周某甲继承大部分份额,周某乙继承较少份额;存款扣除吴某应得部分及必要遗产份额后,由周某甲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及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周某丙本人书写,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明确具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必留份制度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吴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院依法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继承人的保护。

再次,关于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颜某在吴某与周某丙结婚时已成年,周某丙对其未尽抚养义务,双方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法院认定颜某不享有继承权。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必留份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