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沈某甲、周某转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乙与原告沈某于2017年登记结婚。被告沈某甲系沈某乙之子,被告周某系沈某乙之母。沈某乙于2023年10月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沈某乙名下留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早于沈某与沈某乙结婚时间,系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沈某乙名下另有银行存款、社保账户余额、丧葬费、抚恤金及人身保险合同权益等财产。沈某乙去世后,其银行存款、社保账户余额等由被告沈某甲领取。原告沈某诉请依法分割上述遗产,主张存款、社保账户余额中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分得相应份额。被告沈某甲、周某辩称,房屋应平均分割;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社保账户余额应三人平均分;丧葬费、抚恤金已在另案处理完毕;原告取走的款项应予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早于沈某与沈某乙结婚时间,属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应全部纳入遗产。沈某乙名下银行存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沈某所有,剩余一半纳入遗产。社保个人账户余额系沈某乙整个职业生涯的积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积累数额,法院认定该余额全额纳入遗产。原告在沈某乙去世前取走的款项,扣除合理医疗支出后,剩余部分属于遗产。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存款、社保余额及保险权益由三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沈某甲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婚前个人房产的认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析产及社保账户余额的处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婚前个人房产的认定。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早于沈某与沈某乙结婚时间,属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应全部纳入遗产,由三继承人均等继承。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析产。沈某乙名下银行存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沈某所有,剩余一半纳入遗产。这体现了夫妻共有存款先析产再继承的基本规则。
再次,关于社保账户余额的处理。社保个人账户余额系沈某乙整个职业生涯的积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积累数额,法院认定该余额全额纳入遗产。原告在沈某乙去世前取走的款项,扣除合理医疗支出后,剩余部分属于遗产。本案明确了婚前个人房产的认定标准、夫妻共有存款的析产规则,以及社保账户余额在继承中的处理方式。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