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沈某与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蒋某丙与冯某原系夫妻,育有被告蒋某乙。二人于1991年离婚,蒋某乙随冯某生活。1993年,蒋某丙与原告沈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4年生育原告蒋某甲。蒋某丙于2024年3月去世。案涉房屋系蒋某丙原单位集资建房,1992年开始筹措集资事宜,蒋某丙已交纳集资款,2001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蒋某丙名下。原告蒋某甲、沈某诉请分割案涉房屋,主张蒋某甲、沈某应多分,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被告蒋某乙辩称,沈某与蒋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事实婚姻,沈某不是法定继承人;案涉房屋系蒋某丙婚前个人财产;蒋某甲与蒋某乙才是法定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甲出生日期与蒋某丙、沈某生育女儿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日期一致,可推定沈某与蒋某丙在1994年2月1日前已开始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案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蒋某丙之妻沈某、女儿蒋某甲、蒋某乙。沈某与蒋某甲属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蒋某乙有扶养能力但未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案涉房屋系蒋某丙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令案涉房屋由沈某、蒋某甲共同所有,由二人向蒋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婚前个人房产的权属认定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蒋某甲出生日期可推定沈某与蒋某丙在1994年2月1日前已开始共同生活,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沈某作为配偶享有继承权。
其次,关于婚前个人房产的权属认定。案涉房屋系蒋某丙原单位集资建房,1992年开始筹措集资事宜,蒋某丙已交纳集资款,2001年办理产权登记。结合房屋为单位集资房及登记为私产的事实,法院认定案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属蒋某丙婚前个人财产。
再次,关于继承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沈某与蒋某甲长期与蒋某丙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蒋某乙有扶养能力但未尽扶养义务,法院酌情确定沈某、蒋某甲多分,蒋某乙少分。本案明确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婚前个人房产的权属认定规则,以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