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冯某系夫妻,育有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五名子女。周某己于2002年先于父母去世,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参加诉讼。周某戊与冯某名下共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某处的两层房屋一栋。2000年,周某丙出具《证明》,载明其将案涉房屋中应继承份额以3.5万元转让给大姐周某甲,周某甲支付了相应款项。2000年,周某戊立代书遗嘱一份,确认周某丙已预转让其继承份额,并明确周某甲、周某乙的权利。周某戊于2002年去世,冯某于2015年去世。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请确认案涉房屋由其二人继承,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周某丙辩称,房屋应归其与周某乙共有,其未收到周某甲的款项。被告周某丁辩称,放弃继承份额,转予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转予周某甲、周某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周某戊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丙于2000年出具《证明》,确认将继承份额转让给周某甲,并收取3.5万元,该事实有《证明》、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周某戊所立代书遗嘱虽仅有一名见证人签字,但冯某、周某丁全程在场见证,周某丁向法庭完整还原遗嘱设立过程,能够弥补见证人不足的形式瑕疵。法院认定遗嘱系周某戊与冯某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某丙已预转让其继承份额,无权再主张继承。周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均放弃继承份额,转予周某甲、周某乙。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由周某甲继承60%份额,周某乙继承40%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继承期待权预转让的效力、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认定及遗产范围的确定。
首先,关于继承期待权预转让的效力。周某丙于2000年出具《证明》,将其未来可继承的房屋份额转让给周某甲并收取款项,该行为系对继承期待权的预先处分。继承开始后,该预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丙无权再主张继承。这体现了家庭成员预先处分未来继承权益的内部约定,在继承开始后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遗嘱虽仅有一名见证人签字,但冯某、周某丁全程在场见证,周某丁向法庭完整还原遗嘱设立过程,能够弥补见证人不足的形式缺陷。法院结合《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及全体近亲属的一致意见,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再次,关于遗产分配。案涉房屋系周某戊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冯某的份额,剩余部分作为周某戊遗产。周某丙已预转让其份额,周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均放弃继承,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由周某甲继承60%份额,周某乙继承40%份额。本案明确了继承期待权预转让的效力、代书遗嘱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以及遗产范围的确定方式。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