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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丁(1934年出生)与前妻钱某于1958年结婚,育有赵某甲、赵某乙两名女儿,二人于1980年离婚。赵某丁与原告孙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孙某另有一女赵某丙。赵某丁于1995年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后以房改购房方式取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赵某丁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去世后家中一切财产包括房产在内全部归妻子孙某所有,另有证明人两名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赵某丁于2011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孙某诉请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一切财产”表述不明确,且立遗嘱时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处分行为缺乏权利基础,应属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赵某丙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赵某丁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相应份额。赵某丁所立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另有证明人两名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形式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中属于赵某丁的份额及其他个人财产应由孙某继承。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孙某所有,各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遗嘱内容明确性的判断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由赵某丁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另有证明人两名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形式要件完备。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嘱内容的明确性。遗嘱载明“家里一切财产包括房产在内全部归我妻孙某所有”,虽未逐一列明财产明细,但内容确定、指向明确,不产生歧义。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并未要求必须逐一列明财产信息,该遗嘱不属于内容不明确的遗嘱。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及房屋权属。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继承纠纷中,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的权利并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案涉房屋虽在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但赵某丁已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遗嘱内容明确性的判断规则,以及诉讼时效在继承纠纷中的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