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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高某丁与原告林某系夫妻,婚后育有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三名子女。高某丁于2013年9月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案涉房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高某丁与林某于2000年6月购买,登记在高某丁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丁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由林某及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审理中,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案涉房屋由林某全额继承。原告林某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归其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系高某丁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高某丁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林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高某丁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其次,关于放弃继承的效力。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三人放弃继承后,高某丁的遗产份额由配偶林某继承。

最后,关于房屋权属。林某通过析产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并通过继承取得高某丁的遗产份额,最终享有案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本案明确了夫妻共有房产先析产再继承的基本规则,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