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丁与原告沈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沈某丁与前妻育有沈某甲、沈某乙两名女儿,沈某与前夫育有沈某丙一名女儿。再婚后,沈某携沈某丙与沈某丁共同生活,沈某甲、沈某乙随其母亲生活。沈某丁于1995年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后以房改购房方式取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沈某丁名下。2010年,沈某丁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去世后家中一切财产包括房产在内全部归妻子沈某所有,另有证明人两名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沈某丁于2011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沈某诉请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辩称,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一切财产”表述不明确,且立遗嘱时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处分行为缺乏权利基础,应属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沈某丙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沈某丁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相应份额。沈某丁所立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另有证明人两名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形式合法有效。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中属于沈某丁的份额及其他个人财产应由沈某继承。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沈某所有,各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遗嘱内容明确性的判断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由沈某丁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另有证明人两名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形式要件完备。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嘱内容的明确性。遗嘱载明“家里一切财产包括房产在内全部归我妻沈某所有”,虽未逐一列明财产明细,但内容确定、指向明确,不产生歧义。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并未要求必须逐一列明财产信息,该遗嘱不属于内容不明确的遗嘱。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及房屋权属。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继承纠纷中,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的权利并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案涉房屋虽在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但沈某丁已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遗嘱内容明确性的判断规则,以及诉讼时效在继承纠纷中的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