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某甲与屠某乙、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屠某丁与冯某系夫妻,育有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丙三名子女。屠某丁名下登记有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某村的房屋一处。2008年,屠某丁与冯某各立公证遗嘱一份,均载明将其名下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遗留给儿子屠某甲个人所有,不作为其与任何人的共同财产。冯某于2010年去世,屠某丁于2010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屠某甲诉请案涉房屋归其继承,由其二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被告屠某乙、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屠某丁与冯某所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构办理,形式合法有效,内容明确具体,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屠某丁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通过公证遗嘱将各自份额指定由屠某甲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法院判令案涉房屋由屠某甲继承所有,屠某甲可持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及遗嘱继承的优先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屠某丁与冯某各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构审查并出具公证书,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明确具体,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遗嘱继承的优先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屋系屠某丁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通过公证遗嘱将各自份额指定由屠某甲继承,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由屠某甲继承。
最后,关于继承人未到庭的后果。被告屠某乙、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令案涉房屋由屠某甲继承。本案明确了公证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以及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