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石某甲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石某乙与原告石某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1973年,二人收养被告石某甲并抚养至成年,后石某甲出嫁成家。1999年,石某与石某乙购得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某银行院内房屋一套,登记在石某乙名下。石某乙于2012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石某与石某乙均系某银行职工,案涉房屋系银行房改房。石某乙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原告石某管理占有。原告石某诉请确认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剩余50%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25%,并要求被告配合变卖、过户。被告石某甲辩称,不同意卖房,要求房屋分割一人一半。
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乙与原告石某系夫妻,被告石某甲系二人养女,双方均无异议。案涉房屋系石某与石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石某乙名下。石某乙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石某、养女石某甲均等继承。法院认定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归原告石某所有,剩余50%产权份额由原告石某、被告石某甲各继承25%。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养子女继承权的认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系石某与石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登记在石某乙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石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石某乙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这体现了夫妻共有房产先析产再继承的基本规则。
其次,关于养子女继承权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养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本案中,被告石某甲系石某与石某乙于1973年收养,抚养至成年并操办结婚成家,双方均认可收养关系,法院认定石某甲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再次,关于继承份额。石某乙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石某与石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法院判令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归石某所有,剩余50%由石某、石某甲各继承25%。本案明确了夫妻共有房产的析产规则、养子女的法定继承人资格及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规定养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