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甲与方某乙、方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方某丁于2024年因工意外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方某丁的父母共生育方某甲、方某丁、方某乙、方某丙、方某戊五名子女。方某甲诉请分割方某丁名下的自建房屋一栋及银行存款。被告方某乙辩称,方某丁自2013年母亲去世后便与其一家共同生活至2024年,共同居住时间长达十余年,已形成稳定的扶养关系,方某丁的衣食住行、患病就医均由方某乙照料,丧葬事宜亦由方某乙操办并垫付费用,方某甲未尽任何扶养义务,无权继承。第三人方某丙、方某丁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第三人方某戊主张其与方某丁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系方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继承全部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戊系方某乙的女儿,自幼随其父母共同生活,日常生活、教育开支主要由其父母承担,方某丁仅偶尔予以资助。方某戊微信备注方某丁为“二伯”,方某丁的墓碑碑文亦标注方某戊为侄女。法院认为,方某戊与方某丁之间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方某丁在收养行为发生时未满三十五周岁,不具备收养人资格,且双方未形成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状态,不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条件,故方某戊主张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方某丁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由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方某丁生前与方某乙一家关系亲近,日常往来密切,方某乙对其扶助较多,法院酌情确定方某乙分得较多遗产份额,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丁各分得较少份额。案涉房屋归方某乙所有,由方某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存款亦由方某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确定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
首先,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根据1992年《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方某丁在收养行为发生时未满三十五周岁,不具备收养人资格;双方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方某戊自幼随亲生父母生活,方某丁仅偶尔资助,双方未形成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状态。法院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方某戊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其次,关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确定。方某丁无配偶、子女,父母亦已去世,不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由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均系方某丁的兄弟姐妹,依法享有继承权。
再次,关于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方某丁生前与方某乙一家共同生活,日常往来密切,方某乙对其扶助较多,并操办丧葬事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酌情确定方某乙分得较多遗产份额,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明确了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确定规则,以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标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