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沈某乙与沈某丙、沈某丁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戊于2022年去世,其未婚未育,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第三人沈某丁系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被告沈某丙系被继承人的姑姑。被继承人沈某戊名下原有一处房屋,2017年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获得货币补偿安置款共计五十余万元。因沈某戊与沈某甲系文盲,其银行卡由被告沈某丙保管。拆迁款到账后,被告沈某丙自沈某戊账户取现及转账共计四十余万元。沈某戊去世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遗产并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未侵占遗产,款项均用于被继承人生活、医疗、购房及丧葬等必要支出,且其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应分得适当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告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被继承人财产期间支付的生活、医疗、房屋租赁、购房及丧葬费用、垫付的房屋建修费用等,属于为处理被继承人事务及管理遗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从拆迁款中优先扣除。法院认定扣除房屋租赁费、购房款、生活医疗费、丧葬费、房屋建修费后,剩余遗产二十余万元。另被继承人名下尚有某房屋部分产权份额,法院一并处理。二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被告虽非法定继承人但长期扶养被继承人,法院酌定被告分得较多遗产,二原告及第三人分得较少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必要费用的扣除及非继承人扶养较多者适当分得遗产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被继承人名下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被告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管理期间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从遗产中优先扣除。法院结合银行流水、本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认定生活医疗费、丧葬费、房屋建修费等必要费用,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其次,关于非继承人扶养较多者适当分得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被告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其长期对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医疗救治等进行管理并出资,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法院酌定其分得较多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再次,关于房屋遗产的处理。被继承人名下某房屋部分产权份额,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归原告沈某甲所有。本案明确了遗产范围的认定规则、必要费用的扣除标准,以及非继承人扶养较多者适当分得遗产的裁判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