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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己与冯某系夫妻,育有张某丁、张某庚、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五名子女。冯某于1982年去世,张某己于1999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某庚于2023年去世,其子张某丙代位继承。案涉房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登记在张某己名下。1983年,张某己与冯某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订立分书,将案涉房屋分给三子张某甲,张某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张某甲诉请继承案涉房屋,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同意房屋由张某甲继承;被告张某戊未到庭,但表示放弃继承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分书系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订立,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己与冯某已通过分书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张某甲,张某甲长期居住使用。张某己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但案涉房屋已通过分书分配,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同意房屋由张某甲继承,被告张某戊放弃继承份额,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令案涉房屋由张某甲继承,四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法定继承的适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分书效力。1983年分书系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订立,由张某己与冯某共同作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己与冯某已通过分书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张某甲,该房屋不再属于遗产范围。这提示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中,分家析产协议是认定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

其次,关于法定继承。张某己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但案涉房屋已通过分书分配,不属于遗产范围,法院对张某甲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

再次,关于协助过户义务。各继承人应协助张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同意房屋由张某甲继承,被告张某戊放弃继承份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明确了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认定、遗产范围的界定及继承人协助过户义务。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