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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高某等与贺某辛、代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贺某戊与周某系夫妻,育有贺某癸、贺某壬、贺某B、贺某A四名子女。四兄弟共同继承取得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某县的一处四合院房产,为四人按份共有,各占相应份额。贺某癸于2002年去世,其子女为原告贺某甲、高某;贺某壬于1999年去世,其子女为原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A于2004年去世,其子女为原告贺某戊、贺某己、贺某庚;贺某B于2022年去世,其子为被告贺某辛。案涉四合院被纳入拆迁范围,因当地政策每处院落仅能登记一人,四兄弟中仅贺某B在世,故登记在贺某B名下并以其名义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分得安置房一套。2023年6月,被告贺某辛未经八原告同意,擅自将安置房出售,取得售房款。八原告认为案涉安置房系四合院拆迁置换所得,权属应延续共有状态,被告擅自独占售房款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返还其应得份额对应的售房款,被告代某作为贺某辛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某辛、代某辩称,案涉房屋系贺某B遗产,与八原告无关,不同意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四合院系四兄弟共同继承取得,属于四人按份共有。该共有财产拆迁后转化为安置房及补偿款,权属性质未改变,仍为原共有人的合法继承人按份共有。贺某癸、贺某壬、贺某A三人的份额由其子女分别继承,贺某B的份额由其子贺某辛继承。被告贺某辛擅自出售共有安置房,售房款作为共有财产转化形态,应由所有共有人按份额分配。法院判令被告贺某辛、代某返还八原告售房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共有财产拆迁转化后的权属认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及共有物分割规则,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共有财产拆迁转化后的权属认定。案涉四合院系四兄弟共同继承取得,属于四人按份共有。该共有财产在拆迁后转化为安置房及补偿款,其权属性质并未改变,仍为原共有人的合法继承人按份共有。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系贺某B个人遗产,混淆了“生前共有”与“继承”的关系,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四兄弟中三人先于贺某B去世,其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应作为个人遗产,由其子女分别继承。贺某B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子贺某辛继承。八原告作为三兄弟的继承人,合计享有较大份额;被告贺某辛作为贺某B的继承人,享有较少份额。

再次,关于共有物分割规则。被告贺某辛擅自出售共有安置房,售房款作为共有财产转化形态,应由所有共有人按份额分配。八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份额对应的款项。被告代某与贺某辛系夫妻关系,售房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代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明确了共有财产拆迁转化后的权属认定规则、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及共有物分割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