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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贺某乙于2022年8月去世,其父母早已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贺某甲系贺某乙的侄女,其父贺某丙为贺某乙的亲兄弟。秦某自称系贺某乙的继母、案涉房屋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23年2月,贺某甲与秦某签订房屋转赠协议,约定秦某将案涉房屋赠与贺某甲,并承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贺某甲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纠纷,贺某甲诉请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并判令秦某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秦某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某乙,其于2022年8月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离世。秦某主张其系贺某乙继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拟制血亲。法院认为,赠与合同生效并可履行的前提是赠与人对赠与标的物享有合法确定的处分权利。秦某不具备贺某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未取得案涉房屋处分权,赠与标的物权属来源缺乏合法基础,赠与协议不具备有效履行的前提条件。法院判决驳回贺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关系的认定及赠与合同标的物处分权的合法性,对房屋赠与及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继母作为继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拟制血亲。本案中,秦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贺某乙存在抚养事实,法院无法认定二人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秦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

其次,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生效并可履行的前提是赠与人对赠与标的物享有合法、确定的处分权利。秦某未取得案涉房屋继承权,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赠与标的物权属来源缺乏合法基础,赠与协议不具备有效履行的前提条件。

最后,关于举证责任。贺某甲主张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协助过户,应就秦某享有案涉房屋继承权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明确了继母与继子女拟制血亲关系的认定标准、赠与合同处分权的审查规则,以及房屋赠与中权属来源合法性的重要性。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