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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方某甲、方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方某丙与原告吕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吕某系丧偶后与方某丙再婚。吕某之子方某甲当时年仅6岁,随母亲与方某丙共同生活,户口登记中与户主方某丙的关系为“长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方某丙与前妻于1985年离婚,离婚证载明孩子归女方抚养。被告方某乙系方某丙与前妻所生子女,离婚后随母亲生活,与方某丙无往来。方某丙于2023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案涉房屋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方某丙与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方某丙名下。原告吕某诉请继承案涉房屋中方某丙遗产部分的较大份额,方某甲继承较少份额,方某乙不继承。被告方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方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被告方某乙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方某丙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吕某的份额,剩余部分作为方某丙遗产。方某甲与方某丙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方某乙系方某丙的养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方某丙生前与吕某共同生活,法院酌情对吕某予以多分。方某乙虽与方某丙无往来,但吕某、方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某乙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吕某所有,由吕某向方某甲、方某乙支付相应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养子女继承权的认定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方某甲在母亲吕某与方某丙再婚时年仅6岁,随母亲与方某丙共同生活,户口登记中与户主方某丙的关系为“长子”,法院认定方某甲与方某丙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提示在房屋遗产继承中,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共同生活时间、户口登记及实际扶养情况综合判断。

其次,关于养子女继承权的认定。方某乙系方某丙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归女方抚养的子女,法院结合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证人证言,认定方某乙系方某丙的养子女,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方某乙虽与方某丙无往来,但吕某、方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某乙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继承份额。方某丙生前与吕某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酌情对吕某予以多分。本案明确了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养子女继承权的认定规则,以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