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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孙某、沈某甲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乙于2023年去世,其父沈某丙已于1995年去世,其母为原告宋某甲。沈某乙生前与被告孙某系夫妻,育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去世时未留遗嘱。案涉房屋原登记为沈某乙、孙某、沈某甲按份共有,后沈某乙将其名下份额以买卖合同形式转让给沈某甲并办理过户。沈某乙名下另有银行存款,被告孙某名下亦有存款。沈某乙去世后,其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由孙某领取。原告宋某甲诉请继承沈某乙名下房屋份额对应的售房款、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被告孙某、沈某甲辩称,房屋份额转让系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已在沈某乙生前履行完毕,不属于遗产;部分存款系沈某乙生前自行处分;丧葬费、抚恤金应依法处理,且二被告为办理丧事支出较大费用,应先行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乙与沈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短期内即办理过户,沈某乙生前未主张过售房款,法院认定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该房屋份额不属于遗产。沈某乙名下银行存款及孙某名下部分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孙某的一半,剩余部分作为沈某乙遗产。法院结合二被告办理丧事的实际支出,认定遗产已无剩余。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扣除合理丧葬支出后由各继承人分割。原告主张孙某遗弃被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令孙某向宋某甲、沈某甲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分割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屋份额转让认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析产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份额转让的性质。沈某乙与沈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合同签订后短期内即办理过户,沈某乙生前未主张过售房款,法院认定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已在沈某乙生前履行完毕,房屋份额不属于遗产范围。这提示在房屋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再纳入遗产。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析产。沈某乙名下银行存款及孙某名下部分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孙某的一半,剩余部分作为沈某乙遗产。法院结合二被告办理丧事的实际支出,认定遗产已无剩余可供分割。

再次,关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二者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处理,扣除合理丧葬支出后由各继承人分割。原告主张孙某遗弃被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明确了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认定标准、夫妻共有存款的析产规则,以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方式。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