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吴某、周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孙某系夫妻,育有周某A(已故)、周某丙、周某壬、周某丁、周某甲、周某戊、周某己七名子女。周某A于1999年去世,其妻周某庚、子周某辛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周某戊于2001年去世,孙某于2018年去世。案涉院落原登记在周某戊名下,2000年至2001年,周某甲夫妇经周某戊、孙某同意将院内房屋翻建。2005年,孙某与周某甲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明确案涉院落房屋归周某甲所有。2005年,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己、周某辛、周某壬、周某丁签订《分家协议》,确认案涉院落归周某甲所有。2009年,案涉院落拆迁,孙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周某甲、吴某、周某乙被列为安置人口。2016年,孙某订立代书遗嘱,明确其全部财产由周某甲继承。原告周某甲、吴某、周某乙诉请确认遗嘱有效,并判令孙某在回迁安置房中的份额归其所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辩称,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某戊的遗产份额应一并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所立代书遗嘱由见证人代书,另一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均签名捺印,并有录像佐证,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案涉院落拆迁时,孙某、周某甲、吴某、周某乙均被列为安置人口,各享有相应安置面积。周某戊于拆迁前去世,未被列为安置人口,不享有拆迁利益。法院结合分家协议、赠与合同及遗嘱内容,认定案涉院落拆迁利益中已无周某戊的财产权益。法院判令孙某的安置房份额由周某甲继承,股份及分红款亦由周某甲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分家协议与赠与合同的约束力及拆迁安置利益的分割,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由见证人代书,另一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均签名捺印,并有录像佐证,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分家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效力。孙某与周某甲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己、周某辛、周某壬、周某丁签订的《分家协议》确认案涉院落归周某甲所有,应视为各继承人对周某戊遗留在案涉院落中的房屋权益作出分割处理,均同意归周某甲所有。故案涉院落拆迁利益中已无周某戊的财产权益。
再次,关于拆迁安置利益的分割。案涉院落拆迁时,孙某、周某甲、吴某、周某乙均被列为安置人口,各享有相应安置面积。周某戊于拆迁前去世,未被列为安置人口,不享有拆迁利益。法院结合分家协议、赠与合同及遗嘱内容,判令孙某的安置房份额由周某甲继承,股份及分红款亦由周某甲继承。本案明确了代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分家协议与赠与合同的约束力,以及拆迁安置利益的分割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