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甲与尹某、岑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岑某乙与被告尹某系夫妻,育有岑某丙、岑某甲、岑某丁等子女。岑某乙于2022年2月去世,其父岑某己于同年6月随后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岑某乙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案涉房屋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岑某乙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岑某乙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尹某、子女岑某丙、岑某甲、岑某丁及父亲岑某己。岑某己后于岑某乙去世,发生转继承。经各方协商,被告尹某、岑某丙、岑某丁等均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案涉房产全部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并签署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被告尹某另自愿将其自身享有的案涉房产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一并归原告岑某甲所有。原告岑某甲诉请确认案涉房产全部权益归其单独享有。被告尹某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其余被告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岑某乙与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尹某的份额,剩余部分作为岑某乙遗产。岑某乙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岑某己后于岑某乙去世,发生转继承。各被告均在遗产处理前签署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全部合同权益及未来不动产产权权益归原告岑某甲单独享有,各被告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转继承的适用及放弃继承声明的效力,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系岑某乙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尹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岑某乙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其次,关于转继承。岑某己后于岑某乙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岑某己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岑某乙(由岑某丙、岑某甲、岑某丁等代位继承)及其他子女。
再次,关于放弃继承声明的效力。各被告均在遗产处理前签署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明确自愿无条件放弃案涉房产全部遗产份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尹某另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归原告所有,系其对自有财产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本案明确了夫妻共有房产的析产规则、转继承的适用及放弃继承声明的法律效力。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