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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某丁与原告秦某系夫妻,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宋某乙。宋某丁系再婚,与前妻育有被告宋某丙。宋某丁于2016年去世,其父于1991年去世,其母周某于2022年去世。案涉房屋系宋某丁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安置认购取得,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有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宋某丁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秦某、宋某乙诉请案涉房屋归秦某所有,车辆由宋某乙继承,并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宋某丙未答辩。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述称,对家庭内部纠纷不发表意见,如需配合办理手续可依据法院判决配合。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丁于2016年去世,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宋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秦某、儿子宋某乙、儿子宋某丙。宋某丁之父先于其去世,其母周某后于宋某丁去世,周某应继承的份额由宋某乙、宋某丙代位继承。案涉房屋认购行为发生在宋某丁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丙、宋某乙均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利,法院予以准许。案涉房屋由秦某继承所有。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丙放弃继承,秦某将其份额赠与宋某乙,法院判令车辆由宋某乙继承所有。第三人应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法规政策的情形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遗产认定、代位继承的适用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遗产认定。案涉房屋系宋某丁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安置认购取得,认购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丁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去世,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作为遗产继承分配。这提示在经济适用住房继承中,应结合认购时间、出资情况及房屋性质综合认定权属。

其次,关于代位继承。宋某丁先于其母周某去世,周某应继承的份额由宋某乙、宋某丙代位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再次,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宋某丙、宋某乙均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案涉房屋由秦某继承所有。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丙放弃继承,秦某将其份额赠与宋某乙,法院判令车辆由宋某乙继承所有。本案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遗产认定规则、代位继承的适用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