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丁与林某戊系夫妻,育有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三名子女。林某戊于1998年去世,沈某丁于2002年去世。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于2000年购买,2001年登记在沈某甲、沈某丁、方某、沈某戊名下,为共同共有。沈某丁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其名下房产份额遗赠给三子沈某甲。原告沈某甲诉请继承沈某丁名下的房屋份额。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辩称,沈某丁购房时出资较多,应占较大份额,且遗嘱处分了林某戊的财产,应属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三人方某、沈某戊述称,各产权人均为相应份额,对遗嘱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于林某戊去世后购买,动迁亦发生在林某戊去世后,故房屋中无林某戊产权份额。房屋登记在沈某甲、沈某丁、方某、沈某戊名下,未明确共有方式,又无证据证明是按份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沈某丁所占产权份额提起诉讼,法院根据产权登记人数确定沈某丁占相应份额。沈某丁所立自书遗嘱全文手书,明确其死亡后房产份额归沈某甲所有,形式、内容均符合自书遗嘱规定,法院认定遗嘱有效。法院判令沈某丁名下房屋份额由沈某甲继承,继承后房屋由沈某甲、方某、沈某戊按份共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及共同共有份额的确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涉房屋登记在沈某甲、沈某丁、方某、沈某戊名下,未明确共有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被告主张沈某丁出资较多应占较大份额,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根据产权登记人数确定沈某丁占相应份额。
其次,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沈某丁所立遗嘱全文手书,明确其死亡后房产份额归沈某甲所有,形式、内容均符合自书遗嘱规定。被告虽主张遗嘱处分了林某戊的财产,但案涉房屋于林某戊去世后购买,房屋中无林某戊份额,遗嘱处分的是沈某丁个人财产,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房屋继承。沈某丁名下房屋份额按遗嘱由沈某甲继承,继承后房屋由沈某甲、方某、沈某戊按份共有。本案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以及共同共有份额的确定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