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李某、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丙与被告李某系夫妻,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张某甲。张某丙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2022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登记在张某丙与李某名下,按份共有,张某丙占较小份额,李某占绝大部分份额。张某丙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房屋份额由儿子张某甲继承。原告张某甲诉请按遗嘱继承该份额,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李某辩称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书面辩称,其并非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无法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捺印、未经公证、无见证人,即便遗嘱有效也应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及丧葬费用;若遗嘱无效,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法定继承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所立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落款日期虽用口语化形式表达,但内容完整、形式要件完备,处分的财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张某乙对遗嘱真实性及被继承人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令案涉房屋中属于张某丙的产权份额由张某甲继承,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及继承人协助过户义务,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由张某丙亲笔书写、签名,落款日期虽用口语化形式表达,但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处分的财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遗产范围。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丙与李某名下,按份共有。张某丙通过自书遗嘱处分其名下份额,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案涉房屋中属于张某丙的份额应按遗嘱由张某甲继承。
再次,关于协助过户义务。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负有协助张某甲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张某乙以其非登记权利人为由拒绝协助,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以及继承人的协助过户义务。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