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周某甲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乙与孙某系夫妻,育有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甲五名子女。周某乙于1996年去世,周某乙之子周某庚于2008年先于孙某去世,孙某于2019年去世。周某庚生前与前妻育有女儿周某丙,与第二任妻子吴某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周某乙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庚去世后,其应继承份额由吴某、周某丙转继承。2023年,周某甲与吴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由周某甲继承,周某甲向吴某支付补偿款,尾款于办完手续后付清。吴某配合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后,周某甲将尾款支付给了周某丙。原告吴某诉请周某甲支付剩余补偿款。被告周某甲辩称,其已向周某丙支付款项,应视为已付清尾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周某乙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乙去世后,其份额由孙某及五名子女法定继承。周某庚先于孙某去世,其应继承份额由吴某、周某丙转继承。周某甲与吴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某已按约配合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周某甲应依约向吴某支付尾款。周某甲在未与吴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周某丙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其已履行对吴某的付款义务。法院判令周某甲向吴某支付剩余补偿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转继承的适用、协议书效力及合同履行对象的认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转继承。周某庚先于孙某去世,其应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其继承人吴某、周某丙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周某庚的继承份额成为其遗产,由配偶吴某及女儿周某丙依法继承。
其次,关于协议书效力。周某甲与吴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吴某已按约配合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周某甲应依约向吴某支付补偿款。
再次,关于合同履行对象的认定。周某甲在未与吴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尾款支付给周某丙,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构成对吴某的付款义务履行。合同具有相对性,周某甲应向合同相对方吴某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明确了转继承的适用规则、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对象的认定标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