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与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高某丁与周某系夫妻,育有高某甲、高某乙及高某戊三名子女。高某戊于1980年意外去世,周某于2001年去世,高某丁于2006年去世,三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位于河南省新乡市某县某村,系高某丁夫妇及高某戊生前居住使用。高某乙未经高某甲同意,于2022年2月与案外人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案涉房屋出售,价款十余万元。原告高某甲诉请高某乙支付其应继承份额对应的房屋出售价款及利息。被告高某乙辩称,案涉房屋系其本人建造,宅基地确权登记在其名下,不属于父母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一直由高某丁夫妇及高某戊居住使用,高某乙在另案中曾自认案涉房屋为父母遗产,构成自认。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高某丁夫妇的遗产,高某甲、高某乙作为合法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各享有房屋价值的一半。房屋出售价款由二人各半分割,扣除高某乙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后,高某乙应再向高某甲支付剩余款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遗产认定及法定继承份额的划分,对农村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遗产认定。案涉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夫妇及子女居住使用,高某乙在另案中自认该房屋为父母遗产,构成自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夫妇的遗产。这提示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中,房屋的建造出资、居住使用情况及当事人的自认,均是认定权属的重要依据。
其次,关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夫妇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高某甲、高某乙作为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高某戊先于父母去世,其份额由父母继承,不再发生代位继承。
再次,关于房屋出售价款的分割。案涉房屋已被高某乙出售,遗产转化为出售价款。法院认定该价款由两名继承人各半分割,高某乙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剩余部分应由高某乙向高某甲支付。本案明确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遗产认定规则、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以及遗产转化为出售价款后的分割方式。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