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薛某甲、薛某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薛某丙与原告秦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薛某丙与前妻育有薛某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丁、薛某己五名子女。薛某戊于2006年先于薛某丙去世,其子方某代位继承。薛某丙于2015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案涉房屋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秦某与薛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原告秦某诉请确认案涉房屋系其与薛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其享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辩称尊重法院判决,被告薛某乙、薛某丙、方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秦某与薛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薛某丙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秦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丁、薛某己及代位继承人方某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先析出一半归秦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薛某丙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法院最终确认秦某享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其余五名继承人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代位继承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登记在秦某与薛某丙名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秦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薛某丙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这体现了夫妻共有房产先析产再继承的基本规则。
其次,关于代位继承。薛某戊先于薛某丙去世,其子方某作为直系晚辈血亲,依法代位继承薛某戊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再次,关于继承份额。薛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秦某及五名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薛某戊的份额由方某代位继承,故各继承人按均等份额继承薛某丙的遗产。法院最终确认秦某享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其余五名继承人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