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韩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乙与周某甲系夫妻,育有原告陈某甲一子。周某甲于2018年去世,陈某乙于2024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乙名下,系其与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周某甲去世后,其房屋份额由陈某乙与陈某甲共同继承;陈某乙去世后,其全部份额由陈某甲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韩某与陈某乙自2018年12月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某乙去世后,韩某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原告陈某甲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韩某搬离。被告韩某辩称,其与陈某乙共同生活五年,对陈某乙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及护理费用,待款项支付后方同意搬离。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陈某乙与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甲去世后,其份额由陈某乙与陈某甲继承。陈某乙去世后,其份额由陈某甲继承,陈某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韩某与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享有配偶继承权。但韩某与陈某乙共同生活五年,对其生活提供了主要扶助,符合“扶养较多”的法定情形,依法可分得适当遗产。法院酌定韩某分得遗产折价款,并判令其搬离案涉房屋。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同居关系下配偶继承权的认定及扶养较多者适当分得遗产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配偶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配偶系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主体。但韩某与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构成同居关系,不享有配偶继承权。案涉房屋经审理确认系陈某乙与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甲去世后其份额由陈某乙与陈某甲共同继承,陈某乙去世后其全部份额由陈某甲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
其次,关于扶养较多者适当分得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韩某与陈某乙共同生活五年,对其生活提供了主要扶助,符合“扶养较多”的法定情形,法院酌定其分得适当遗产折价款。
最后,关于房屋归属与搬离。陈某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韩某无合法占有依据,应搬离案涉房屋。本案明确了同居关系不产生配偶继承权、扶养较多者可适当分得遗产的裁判规则,以及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的权利。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继承编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