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甲、贺某乙与薛某甲、薛某乙法定继承、共有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贺某戊于2023年去世,其父已先于其去世,其母为原告贺某甲,其女为原告贺某乙(贺某戊与前夫所生)。贺某戊于2004年与被告薛某甲再婚,薛某甲与前妻育有被告薛某乙。案涉两套房屋系贺某戊名下宅基地于2006年动迁安置所得,安置协议载明被安置人为贺某戊、薛某甲、薛某乙三人。贺某戊去世后,其名下银行存款、养老金账户余额、丧葬费及抚恤金由薛某甲领取。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诉请继承分割上述财产。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辩称,两套房屋系三人共有,贺某戊的遗产份额仅为其中一部分;银行存款及养老金中一半属于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丧葬费、抚恤金应归被告;薛某甲与贺某戊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多分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动迁安置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涉及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根据动迁政策及安置人口情况,法院认定贺某戊享有相应权利份额,薛某甲、薛某乙各享有相应份额。贺某戊名下银行存款及薛某甲名下部分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薛某甲的一半,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养老金账户余额亦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扣除合理丧葬支出后由各继承人分割。贺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贺某甲、薛某甲、贺某乙。薛某甲与贺某戊共同生活,法院酌情让其多分。法院最终判令两套房屋归薛某甲、薛某乙按份共有,由薛某甲向贺某甲、贺某乙支付折价款,并对存款、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及金银首饰一并作出处理。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属。案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涉及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法院根据动迁政策及安置人口情况,认定贺某戊、薛某甲、薛某乙各享有相应权利份额。这提示在动迁安置房屋继承中,应结合动迁政策、安置人口、补偿构成等因素综合认定权属,不能仅凭登记名义认定。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贺某戊名下银行存款及薛某甲名下部分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薛某甲的一半,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养老金账户余额亦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体现了夫妻共有财产先析产再继承的基本规则。
再次,关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二者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处理,扣除合理丧葬支出后由各继承人分割。薛某甲与贺某戊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法院酌情让其多分遗产,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最后,关于金银首饰。原、被告均确认部分首饰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析出薛某甲的一半后依法继承分割,并考虑财产存属情况确定归属及折价款。本案明确了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属认定规则、夫妻共有财产的析产规则,以及丧葬费抚恤金一并处理的裁判标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