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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方某、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与林某丙系夫妻,育有林某丁、林某甲两名子女。林某丁于1975年去世,林某丙于1990年去世,周某于2004年去世。林某丁与冯某原系夫妻,育有方某、林某乙两名女儿。周某晚年与林某甲共同生活,案涉房屋原为公房,1996年由林某甲出资购买,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于1997年立有自书遗嘱,明确案涉房屋由林某甲一人继承。原告林某甲诉请按遗嘱继承案涉房屋。被告方某辩称,仅凭一份自书遗嘱无法证明周某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林某乙辩称,认可遗嘱真实性,同意林某甲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所立自书遗嘱形式要素齐备,书写内容连贯完整,意思表达具体明确。结合周某生前生活情况、生活照片及病史资料,能够认定其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某仅对遗嘱真实性、法律效力提出口头异议,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定遗嘱系周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由林某甲一人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及代位继承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由周某亲笔书写、签名并加盖印章,形式要件完备。结合周某生前生活情况及病史资料,能够认定其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方某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法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代位继承。林某丁先于周某去世,其女方某、林某乙作为直系晚辈血亲,依法代位继承林某丁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周某所立自书遗嘱已明确将案涉房屋指定由林某甲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由林某甲继承。

再次,关于房屋权属。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周某名下,但系林某甲出资购买,且周某通过遗嘱明确处分给林某甲。法院综合家庭历史情况、房屋来源及遗嘱内容,认定周某以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具有现实感情基础,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由林某甲继承。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以及代位继承人在遗嘱继承中的法律地位。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