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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顾某甲、顾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顾某己与原告沈某甲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某己与前妻育有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三名子女,沈某甲与前夫育有沈某丁、沈某戊两名子女。顾某己于2011年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与沈某甲婚后共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县的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在其去世后全部由沈某甲一人继承。顾某己于2012年去世。原告沈某甲诉请确认遗嘱有效,并判令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五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沈某丁明确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顾某己与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顾某己所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构对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进行审查,程序合法,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遗嘱无效情形,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顾某己去世后,其遗产应按公证遗嘱由沈某甲一人继承。五被告作为顾某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继承人协助过户义务,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遗嘱经公证机构对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进行审查,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系顾某己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顾某己与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沈某甲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顾某己遗产,按公证遗嘱由沈某甲继承。这体现了夫妻共有房产先析产再按遗嘱继承的基本规则。

再次,关于继承人协助过户义务。五被告作为顾某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负有协助沈某甲办理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沈某丁明确放弃继承,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明确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夫妻共有房产的析产规则,以及继承人在遗嘱继承中的协助过户义务。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情形。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