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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己与周某原系夫妻,育有沈某乙、沈某甲、沈某庚、沈某丁四名子女。周某于1968年去世。1978年,沈某己与孙某甲再婚,孙某甲带子女孙某乙、孙某丙共同生活。2005年,沈某己与孙某甲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沈某己所有。沈某庚于1990年去世,其女沈某丙代位继承。沈某己于2020年去世,未留遗嘱,遗留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原告沈某甲诉请继承房屋及存款。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均表示不放弃继承份额。第三人孙某甲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己与孙某甲离婚时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沈某己所有,孙某甲负有协助过户义务。沈某己的法定继承人为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丁及代位继承人沈某丙。继子女孙某乙、孙某丙因离婚后关系解除且未对沈某己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法院判令房屋及存款由沈某甲继承,沈某甲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孙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代位继承的适用及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被继承人父母先于其去世,配偶已离婚,故其子女沈某乙、沈某甲、沈某庚、沈某丁为法定继承人。沈某庚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女沈某丙依法代位继承。

其次,关于继子女继承权。沈某己与孙某甲再婚时,孙某乙、孙某丙尚未成年,与沈某己形成继父继子女关系。但沈某己与孙某甲离婚时约定各自子女抚养各自老人,此后孙某乙、孙某丙未对沈某己尽赡养义务,继父继子女关系自行解除,故其不享有继承权。

再次,关于房屋权属与分割。案涉房屋虽登记有孙某甲姓名,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归沈某己所有,孙某甲应协助办理过户。房屋及存款作为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各方同意由沈某甲继承,法院判令沈某甲取得房屋及存款,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符合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