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甲与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乔某戊与周某系夫妻,育有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甲四名子女。乔某戊父母及配偶周某均先于其去世。乔某戊与周某于2012年立有自书遗嘱,明确将二人名下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的房屋留给次子乔某甲单独所有,并签名捺印。乔某戊于2023年去世。原告乔某甲诉请继承案涉房屋。被告乔某乙、乔某丙辩称,认可遗嘱,同意房屋由乔某甲继承;被告乔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乔某戊与周某所立自书遗嘱由二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捺印,经其他继承人辨认确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判令案涉房屋由乔某甲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及遗嘱继承的优先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由乔某戊与周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遗嘱继承的优先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屋系乔某戊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通过共同遗嘱将房屋指定由乔某甲继承,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由乔某甲继承。
最后,关于继承人放弃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仅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以及共同遗嘱在房屋遗产继承中的效力认定。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