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宋某甲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某乙与林某乙系夫妻,养女林某甲(原告)、养子宋某甲(被告)。林某乙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某小区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乙于2015年去世,宋某乙于2018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林某乙生前未留书面遗嘱,宋某乙留有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房屋份额由宋某甲继承。原告林某甲诉请与宋某甲各继承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宋某甲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曾有口头协议将房屋留给其家庭,且宋某乙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房屋应全部由其继承;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林某乙名下,但系宋某乙与林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林某乙去世后未留遗嘱,其份额由配偶宋某乙及养子女林某甲、宋某甲三人均等继承。宋某乙继承后享有房屋较大份额。宋某乙所立自书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其本人书写,合法有效,其名下房屋份额由宋某甲继承。被告主张的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最终判令案涉房屋由林某甲与宋某甲按份共有,宋某甲占大部分份额,林某甲占小部分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自书遗嘱的效力及法定继承份额的确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与析产。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林某乙名下,但产权登记发生在其与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相应份额。林某乙去世后,应先析出其配偶宋某乙的份额,其余部分作为林某乙遗产。
其次,关于林某乙份额的继承。林某乙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宋某乙作为配偶,林某甲、宋某甲作为养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被告主张存在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宋某乙份额的继承。宋某乙所立自书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其本人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明确具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遗嘱,宋某乙名下房屋份额由宋某甲继承。被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未予支持。
最后,关于房屋分割方式。法院判令案涉房屋由林某甲与宋某甲按份共有,宋某甲占大部分份额,林某甲占小部分份额,符合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的法律规则,也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