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甲与卫某乙、卫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卫某己与姬某系夫妻,育有卫某乙、卫某丙、卫某戊、卫某甲、卫某丁五名子女。姬某于2008年去世,卫某己于2012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卫某己生前于2010年订立代书遗嘱,明确将其名下五套回迁房屋指定由四子卫某甲继承,并载明卫某甲多年供养、照顾其生活。卫某己与某公司签订棚户区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置换取得位于河南省开封市某小区的房屋四套。卫某己去世后,四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同意案涉房屋由卫某甲单独继承。原告卫某甲诉请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案涉四套房屋由其单独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遗嘱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遗嘱由代书人代书,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形式要件完备。四被告均认可遗嘱真实性,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法院经入户走访确认案涉房屋由卫某甲实际占有使用,且无其他案外人主张权利。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判令案涉四套房屋由卫某甲单独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本案遗嘱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继承法》。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明确具体,系卫某己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放弃继承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四被告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案涉房屋继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房屋继承。案涉四套房屋系卫某己通过棚户区改造置换取得,属于其合法财产。卫某己通过代书遗嘱将房屋指定由卫某甲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据此判令案涉房屋由卫某甲单独继承。本案明确了代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放弃继承的效力认定,以及遗嘱继承在房屋遗产中的优先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