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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子女与生母保持往来并尽赡养义务,法院认定可分得适当遗产但非法定继承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与丈夫共同建置了一处房产,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生育有两男两女,其中长女自幼被他人收养,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长女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被继承人生病期间,长女前往护理;被继承人去世后,长女与妹妹共同主持安葬。被继承人去世后,长女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妹妹不同意,双方对簿公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女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长女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长女成年后长期对被继承人给予生活上的关照和经济上的扶助,属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法院最终认定长女可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遗产,但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刘颖新律师提示:被收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原则上不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如果被收养子女成年后对生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建议收养关系各方明确权利义务边界,被收养子女若对生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继承纠纷中主张适当分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