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甲、龚某乙与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系原告龚某甲、龚某乙与被告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之母。周某于2021年去世,其配偶文某已先于其去世,周某生前未留遗嘱。周某名下留有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的房屋一套,另有银行存款、医保账户余额及抚恤金等财产。周某去世前一年多由被告龚某丙照料,其余子女亦参与照顾。周某去世后,其存款及抚恤金由龚某丙实际持有。原告龚某甲、龚某乙诉请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存款及抚恤金,并要求龚某丙返还其支付的赡养费。被告龚某丙辩称,其长期照顾母亲并料理后事,应分得遗产的绝大部分。被告龚某丁、龚某戊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名下房屋系其遗产,应由五名子女共同继承,各按份共有。周某去世时的存款及抚恤金共计若干,扣除医疗费及丧葬费后,剩余款项由龚某丙持有。法院认为,龚某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对其主张分得绝大多数的请求不予支持。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返还赡养费,因支付赡养费系子女法定义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丁、龚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法定继承份额的划分、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认定及抚恤金的处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继承。案涉房屋系周某的遗产,应由其五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法院判令该房屋由五名子女按份共有,各享有相应份额,待房屋价格协商一致或变卖后,扣除相关费用再由各方平等分割,符合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其次,关于继承份额的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龚某丙自2020年起负责照料周某生活,并主持办理丧葬事宜,法院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存款及抚恤金时对其适当多分,但对其主张分得绝大多数的请求不予支持,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最后,关于抚恤金及赡养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返还赡养费,因支付赡养费系子女法定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明确了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的裁量标准、抚恤金一并处理的规则,以及赡养费与继承纠纷的区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