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与岑某甲、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岑某乙与原告岑某系夫妻,育有被告岑某甲一子。岑某乙于2018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岑某乙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第三人某公司名下。原告岑某诉请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岑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并协助办理过户。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岑某乙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作为岑某乙遗产,由原告及被告法定继承。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作为开发商,与岑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及开发商协助过户义务的认定。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与析产。案涉房屋系岑某乙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作为岑某乙遗产。岑某乙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及被告继承。
其次,关于放弃继承的效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据此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权益。
最后,关于开发商的协助义务。第三人某公司与岑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第三人作为出卖人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本案明确了夫妻共同房产在继承中的析产规则、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以及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协助过户义务。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