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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任某丁与周某系夫妻,育有任某乙、任某丙、任某甲三名子女。周某于2004年去世,任某丁于2023年去世。二人原有房屋三套,其中新房两套共八间,分东西各四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旧房原由任某乙居住,后任某丙翻新旧房并登记至其名下,任某丁夫妇搬至东四间居住。1994年前后,由堂兄主持分家并立有分书,约定西四间归任某甲,东四间归任某丙,任某乙未分得房屋。任某甲婚后在西四间居住至今,并加盖部分房屋。任某丁去世后,任某甲要求过户,任某丙否认分家事实,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法院经审理,证人证言与居住、登记情况相互印证,认定分家事实存在,判令西四间由任某甲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继承。

首先,关于分家协议的效力。分家协议系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整体处分,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本案中,虽无书面分书原件,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长期居住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分家事实存在。

其次,关于房屋权属。案涉西四间房屋在分家时已明确分给任某甲,任某甲婚后长期居住并加盖房屋,任某丙亦曾承认分家事实。该房屋已通过分家析产确定归属,不属于任某丁、周某的遗产,不应再按法定继承处理。

最后,关于继承规则。分家协议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某甲依据分家协议取得房屋权属,任某丙以法定继承为由否认分家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明确了分家协议在宅基地房屋权属认定中的关键作用,以及继承纠纷中尊重家庭财产处分事实的裁判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