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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与秦某、傅某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傅某庚与马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育有原告傅某甲。二人于199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傅某庚与被告秦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育有被告傅某乙。傅某庚于2021年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傅某庚名下留有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产三处、土地租金收益及养老金、公积金、年金等财产。被告秦某提交傅某庚于2014年所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财产均归秦某所有。原告傅某甲及其他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遗嘱字迹与傅某庚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原告傅某甲诉请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秦某辩称,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且遗产应先析产、清偿债务后再行处理;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另行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三处房产、土地租金收益、养老金、公积金、年金等均系傅某庚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秦某所有,另一半份额作为傅某庚遗产。傅某庚所立自书遗嘱经鉴定认定为有效,其遗产应按遗嘱由秦某继承。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法院根据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照料付出等情况酌定分配。原告主张分割存款,因傅某庚去世后未留有存款,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经司法鉴定,认定遗嘱字迹与傅某庚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虽部分字迹为倾向性认定,但结合鉴定意见及全案证据,法院认定遗嘱有效。遗嘱明确傅某庚名下财产均归秦某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案涉三处房产、土地租金收益、养老金、公积金、年金等均系傅某庚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秦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傅某庚遗产,按遗嘱由秦某继承。

最后,关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二者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法院一并处理。法院根据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照料付出等情况,酌定秦某、傅某乙、傅某甲等分得相应份额。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司法鉴定审查标准、夫妻共有房产先析产再按遗嘱继承的规则,以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