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与贺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卫某戊与苏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系卫某戊与前妻所生子女,贺某系苏某与前夫所生子女。卫某戊与苏某名下登记有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的夫妻共同住房一套。2020年,卫某戊自书遗嘱一份,指定其名下房屋份额由苏某继承,待苏某去世后,全部遗产由四名子女平均继承。2021年,苏某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名下财产份额由卫某戊的四名子女平均继承。卫某戊于2023年去世,苏某于2023年底去世。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份自书遗嘱有效,并判令案涉房屋由四人共同继承。被告贺某辩称,对遗嘱没有意见,放弃继承,不再参与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卫某戊、苏某所立两份自书遗嘱均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贺某对遗嘱及继承人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并表示放弃继承。法院认定两份遗嘱有效,案涉房屋由四原告共同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及再婚家庭中房屋遗产的继承,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两份遗嘱均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内容明确具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苏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财产份额由卫某戊的子女继承,与贺某无任何关系,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
其次,关于房屋权属与继承。案涉房屋系卫某戊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卫某戊去世后,其房屋份额按遗嘱由苏某继承;苏某去世后,其名下全部房屋份额按遗嘱由四名子女平均继承。两份遗嘱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遗产处分安排,法院据此判令案涉房屋由四原告共同继承。
最后,关于继子女的继承权。贺某作为苏某的继子女,对遗嘱及房屋继承均无异议并表示放弃继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标准、再婚家庭中夫妻共同房产的遗嘱继承规则,以及继子女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