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丁与周某系夫妻,育有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名子女。周某于2012年去世,林某丁于2022年去世。案涉房屋登记在林某丁名下,系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去世后,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四人办理了放弃继承及赠与公证,将房屋份额过户至林某乙名下。此后四人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林某乙出售房屋,售房款由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三人平分。林某丁去世后,林某乙长期未出售房屋,林某甲诉请林某乙返还其应得款项。被告林某乙辩称,房屋已通过赠与及公证程序归其所有,协议约定的售房条件尚未成就,且林某甲已放弃继承权,无权主张分割售房款。第三人林某丙述称,同意林某乙的意见,要求参与分配。
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某丁在公证后又签订与公证内容相反的协议,视为对原公证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林某乙名下,但根据协议约定,该房屋应作为林某丁与周某的共同遗产,由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三人共同继承。法院判令案涉房屋由三人各继承相应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赠与合同与后续协议书的效力关系、放弃继承声明的法律后果及房屋遗产的最终归属。
首先,关于公证赠与与后续协议的效力。林某丁等人虽办理了放弃继承及赠与公证,将房屋过户至林某乙名下,但此后四人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林某乙出售房屋后平分售房款。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林某丁在公证后又签订与公证内容相反的协议,应视为对原公证安排的变更。
其次,关于放弃继承的效力。林某甲虽在公证时签署了放弃继承声明,但后续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对家庭财产的整体重新安排,林某甲据此享有售房款分配权利。林某乙以放弃继承为由否定林某甲的分配权,与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房屋归属。案涉房屋系林某丁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去世后其份额由各继承人继承。综合公证及协议内容,法院认定该房屋应作为林某丁与周某的共同遗产,由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三人共同继承。本案明确了公证赠与与后续协议冲突时的效力认定规则,以及放弃继承后重新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约束力。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