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甲与许某、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程某丙与原告许某系夫妻,于1956年登记结婚,育有被告程某甲。程某丙于2021年8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程某丙名下留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系其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乙系程某丙之兄程某丁的女儿,其户籍曾于1961年至1971年期间与程某丙登记在一起,但后迁回原籍,程某丙的干部履历表中亦未记载其为女儿,无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收养关系。原告许某诉请继承案涉房屋。被告程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原告将其财产份额赠与被告。被告程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程某丙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程某丙遗产。因程某丙未留遗嘱,其遗产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许某、程某甲继承。程某乙虽曾与程某丙共同生活,但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许某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全部份额赠与程某甲,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程某甲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养子女身份的认定及夫妻共同房产的继承分割,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养子女身份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但收养关系的成立需符合法定条件,且应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程某乙虽曾与程某丙共同生活,但其户籍后迁回原籍,程某丙的干部履历表中未记载其为女儿,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收养关系,法院认定程某乙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房屋权属与继承。案涉房屋系程某丙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许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程某丙遗产。程某丙未留遗嘱,其遗产由配偶许某、儿子程某甲均等继承。
最后,关于份额赠与。许某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全部份额赠与程某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最终归程某甲所有。本案明确了养子女身份认定的证据标准,以及夫妻共有房产在继承中的析产与赠与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法定继承顺序,并规定子女包括养子女。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