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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秦某、李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秦某系夫妻,育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丁(已故)。李某丁于2023年去世,其子李某乙代位继承。李某丙于2020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某丙名下留有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某村的房屋一处。2020年,李某甲、秦某、李某丁、李某乙及李某丙共同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去世后,原告李某甲诉请继承该房屋,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被告秦某、李某乙辩称,对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无异议,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作为李某丙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均对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无异议,且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已无诉的利益,各方可自行携带相关材料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无需提起协助过户诉讼,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继承纠纷中诉的利益及不动产登记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首先,关于家庭财产协议的效力。李某丙生前与各方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李某甲,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李某丙去世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秦某、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李某乙作为其子代位继承。二被告均对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无异议,各方就遗产分配已达成一致。

最后,关于诉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本案中各方对房屋归属无争议且愿意配合过户,符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继承登记的条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无诉的利益。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因继承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