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甲与贺某丁、贺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贺某己于2023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贺某己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其兄弟姐妹贺某甲、贺某丁、贺某辛(已故,其子贺某代位继承)以及其父与前妻所生之女贺某壬(已故,其子女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代位继承)。贺某己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及全部银行存款均由弟弟贺某甲一人继承。贺某甲诉请继承上述遗产,被告贺某丁辩称遗嘱不真实、不合法,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己所立公证遗嘱系在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有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遗嘱形式符合法定要件,内容明确。被告贺某丁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判决案涉房屋及银行存款由贺某甲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适用顺序,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贺某己在公证处订立遗嘱,公证机构对遗嘱人的身份、意思表示进行了审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质疑遗嘱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存在伪造、篡改或遗嘱人行为能力受限等情形,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继承顺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贺某己所立公证遗嘱明确将其名下房屋及全部存款指定由贺某甲继承,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不再适用法定继承。
最后,关于房屋及存款的继承。案涉房屋系贺某己个人合法财产,其通过公证遗嘱处分给贺某甲,合法有效。银行存款亦属于遗嘱处分范围。法院判令房屋及存款由贺某甲继承,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