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与蒋某、冯某甲、冯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冯某庚与被告蒋某系夫妻,育有冯某甲、冯某乙两名子女。原告卫某系冯某庚之母,冯某庚之父已先于其去世。冯某庚于2021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名下留有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的农村房屋两处,以及银行存款、保险理赔款等财产。冯某庚去世后,卫某与蒋某曾签订协议,约定蒋某向卫某支付一笔款项,卫某放弃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后卫某诉至法院,主张分割冯某庚的全部遗产,并要求多分。被告蒋某、冯某乙辩称,卫某已书面放弃继承,且已获得相应补偿,无权再主张分割;冯某甲则辩称已与蒋某达成协议并获得补偿,不再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卫某所签协议仅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款,并未放弃对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冯某庚名下农村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析产,再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结合各方情况,判令农村房屋归卫某所有,由卫某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并判令蒋某、冯某乙共同支付卫某部分财产分割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放弃继承的效力范围、农村房屋的权属认定及法定继承份额的划分。
首先,关于放弃继承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卫某与蒋某签订的协议仅明确放弃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并未涉及其他遗产。蒋某主张卫某口头放弃全部继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口头放弃不予采信。因此,卫某仍有权主张分割其他遗产。
其次,关于农村房屋的权属。案涉农村房屋系冯某庚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蒋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冯某庚遗产,由卫某、蒋某、冯某甲、冯某乙依法继承。法院考虑卫某年事已高且需要居住,判令房屋归卫某所有,由卫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符合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最后,关于其他财产。冯某庚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型保险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析产,再扣除合理债务和丧葬费用后,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冯某甲已与蒋某达成协议并获得补偿,其继承权利已转让给蒋某,不再参与分割。法院据此确定各方应得份额,判令蒋某、冯某乙向卫某支付相应款项。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的,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法定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