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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蒋某丙与张某庚系夫妻,育有蒋某甲、蒋某乙两名子女。张某庚于2014年去世,蒋某丙于2023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某庚的父母张某辛、倪某育有七名子女,其中张某壬于2020年去世,其子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代位继承。案涉房屋位于山东省枣庄市某县某村,系蒋某丙与张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丙、张某庚生前未留遗嘱。原告蒋某甲诉请继承案涉房屋。被告张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张某丙不能代为放弃继承份额。第三人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同意由蒋某甲继承。蒋某甲与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达成合意,由蒋某甲向张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蒋某丙与张某庚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丙与张某庚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庚去世后,其遗产由蒋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倪某继承。倪某去世后,其份额转由子女及蒋某甲、蒋某乙继承。张某壬去世后,其份额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现除张某乙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蒋某甲与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合意。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归蒋某甲继承,蒋某甲向张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保护及继承人协商放弃继承的效力,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法定继承。蒋某丙与张某庚去世后未留遗嘱,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庚去世后,其遗产由配偶蒋某丙、子女蒋某甲、蒋某乙及母亲倪某继承。倪某去世后发生转继承,其份额由子女及孙子女继承。张某壬去世后,其份额由子女代位继承。

其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张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不能代为放弃继承份额。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确认由蒋某甲向张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确保其继承权益不受损害。

最后,关于继承人协商。除张某乙外的其他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蒋某甲与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合意,案涉房屋归蒋某甲继承,蒋某甲支付相应折价款。本案明确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权益的保护规则,以及继承人协商放弃继承的效力认定。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法定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