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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秦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乙与秦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沈某甲系沈某乙长子。沈某乙于2024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秦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的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登记为单独所有。沈某甲诉请分割该房屋及沈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银行存款、丧葬费及抚恤金等遗产。秦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抚恤金同意平均分割;养老保险应先行析产;丧葬费应平均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秦某婚前购买,登记为秦某单独所有,沈某甲虽主张沈某乙曾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权属有约定,法院认定该房屋为秦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沈某乙与秦某名下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等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秦某的一半份额,剩余部分作为沈某乙遗产,由沈某甲与秦某均等继承。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法院一并处理,酌情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婚前个人房产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对再婚家庭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案涉房屋系秦某婚前购买并登记为单独所有,沈某甲虽主张沈某乙曾出资,但未能提供书面或口头约定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该房屋为秦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属于沈某乙的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沈某乙与秦某名下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等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秦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沈某乙遗产,由沈某甲与秦某均等继承。

最后,关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二者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双方办理丧事的实际花费,法院酌定丧葬费由沈某甲分得较多,抚恤金由双方均等分割。本案明确了婚前个人房产在再婚家庭中的继承规则,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与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方式。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