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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丁系夫妻,于1965年登记结婚。王某丁与前妻生育王某甲、王某乙,与宋某生育王某丙。王某丁于2024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系宋某与王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因征收拆迁转化为安置房权益。宋某诉请确认该房屋权益中其应占份额,并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甲、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宋某与王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丁去世后,其份额作为遗产由宋某及三被告法定继承。被告王某丙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因王某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法院对四名继承人按均等份额分割遗产。最终确认宋某享有案涉房屋的较大份额,三被告各享有较小份额,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宋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遗嘱效力的认定及法定继承份额的划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与析产。案涉房屋系宋某与王某丁婚内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宋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王某丁的遗产。因原房屋已拆迁,分割与继承应限于安置房相应权益。

其次,关于遗嘱效力。被告王某丙提交的遗嘱主要内容并非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亦无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

最后,关于继承份额。宋某及三被告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丁的遗产应由四人均等继承。王某丙主张王某甲、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明确了夫妻共同房产在继承中的析产规则、遗嘱形式要件的审查标准及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