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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系同胞兄妹。其父陆某丁生前在某镇拥有房屋及院落一处。陆某丁夫妇均已去世。陆某甲依据与父亲签订的分家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陆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被告陆某乙、陆某丙辩称,不同意过户,要求原告补偿母亲去世时的赔偿款份额,否则不予配合。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原登记在陆某丁名下,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屋归陆某甲所有。二被告作为陆某丁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其拒不配合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物权的实现。法院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生效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属能否对抗继承人的协助过户义务,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原告陆某甲依据与父亲签订的分家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案涉房屋权属已明确归属于陆某甲,不再属于陆某丁的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继承人的协助义务。二被告作为陆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在案涉房屋权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负有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义务。其以要求补偿母亲赔偿款为由拒绝配合,缺乏法律依据。继承纠纷中,继承人之间的其他争议不能对抗已生效判决确认的物权变动。

最后,关于物权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持生效判决要求二被告协助过户,于法有据。本案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以及继承人协助过户义务的独立性。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