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王某甲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乙与张某乙曾登记结婚,育有原告张某甲,后双方离婚。孙某乙于2025年去世,其父王某丙于2026年去世,其母白某于2023年去世。孙某乙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所有房产、财产由儿子张某甲一人继承。案涉遗产包括: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区的五套房产(登记为孙某乙与张某甲共同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登记为孙某乙单独所有),以及生效判决确认的孙某乙对王某甲享有的债权及对某执行案件确定的债权份额。原告张某甲诉请确认其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并继承上述全部遗产。被告王某甲(孙某乙之兄)辩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亲子关系;遗嘱字迹潦草、日期标注存在瑕疵,立遗嘱时孙某乙身体、精神状态差,遗嘱内容表意矛盾;案涉房产有被告出资,属于共同财产,遗嘱处分超出孙某乙个人财产范围;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孙某乙之子,有户籍资料、离婚协议等证据佐证。孙某乙于2024年亲笔书写遗嘱,载明其名下所有房产、财产由张某甲一人继承,并签名捺印、注明日期,当日及次日通过社交平台将该遗嘱照片发送给张某甲并录制视频确认。法院认定该自书遗嘱系孙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五套房产系孙某乙与张某甲共同共有,其中相应份额属于孙某乙遗产;另一套房产系孙某乙单独所有,属于其遗产;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亦属于孙某乙遗产。被告主张房产有共同出资,但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共有房产的遗产范围界定及债权继承的处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由孙某乙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注明日期,且通过社交平台发送照片、录制视频确认,足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对遗嘱形式及立遗嘱人精神状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法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共有房产的遗产范围。案涉五套房产登记为孙某乙与张某甲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甲的份额分出,其余部分作为孙某乙遗产。另一套房产登记为孙某乙单独所有,全部作为遗产。被告主张房产有其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债权继承。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乙对王某甲享有的债权及对某执行案件确定的债权份额,均属于孙某乙生前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可作为遗产由遗嘱继承人继承。本案明确了自书遗嘱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标准,以及共有房产、债权在遗嘱继承中的处理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